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保险金七万余元。
2015年9月,李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由李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人生终身寿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同时约定了保险期限、交费方式及保费金额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交纳保费至2018年。2017年、2018年,李某因身体不适入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均诊断为慢性肾脏病。遂李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十五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原告带病投保,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患病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安源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至李某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在2015年投保时已知自己病情却予以隐瞒,仍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某的行为不诚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李某进行体检,签订合同后,李某每年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又未应尽到注意义务。鉴于双方都有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和利益,从公平原则及合理的角度考虑,法院酌情认定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各承担50%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 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