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因医方过失行为死亡的,依现行法,不能主张侵害胎儿生命权,也不能据此主张医疗事故赔偿。
但这并不意味着孕妇方不能向医方主张权利。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胎儿活着脱离肉体。因此,胎儿不具有法律上“人”资格,没有独立存在的生命权。如果说医方侵权,一则因胎儿不是“父母”的财产,不是财产权的客体,故不构成侵害“父母”的财产权;二则因胎儿不具有法律上人的资格,基于人而产生的身份权如亲权并不存在,故不构成侵害“父母”的身份权。唯一可能成立的是侵害孕妇的人身权,即将胎儿认作是母体的有机构成部分。如果说医方违约,胎儿死亡对“父母”最大的损害莫过于精神,但依现行法,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医方过失致胎儿死亡宜以侵权救济。那么,胎儿是肉体的构成部分吗?在轻重伤法医鉴定标准中,流产、死胎可能造成妇女骨盆、会阴受损伤的结果,不是受侵害的客体对象。
在2002年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只有患者死亡及人体器官、组织受损,行文中的“功能丧失或障碍”一语,显然将胎儿死亡排除在人身损害之外。
但我们认为,刑法和行政法未规定,不等于民法上不能适用。从生理上说,胎儿脱离母体之前,显然与母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必要时可以认定医方过失致使胎儿死亡构成医疗民事侵权,依民法通则处理。据此,医方过失致胎儿死亡的,其一,母体遭受人身损害的(通常会如此)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其二,特殊情况下,母体除生产正常损害外,无明显损伤的,虽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医疗事故,但仍构成医疗侵权。即受害人分别为婴儿和产妇。胎儿活着生出后,医方在生产中过失致其伤害的,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医疗事故。所以,胎儿一经活着出生,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就溯及生产过程中。如果医方过失行为造成母子人身均有损害的,应认定为双重医疗事故,有不同的权利主体。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42篇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8篇 裁判文书825篇 相关论文26篇 实务指南)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19900329]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