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7日 沪高法民一【2004】33号
一、
各级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对于患者在医院就症中,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医疗鉴定还是医疗差错等其他原因的鉴定,先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其他行为。
二、
由于高院和医学会商定,除当事人不配合或其它特殊原因外,医学会一般不拒绝鉴定,故对于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应分析案件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处理;如案件确有鉴定需要和可能的,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市内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
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原则上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指定(崇明法院除外)。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坚决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指定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市医学会鉴定后,不组织复核鉴定。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区县医学会补充说明能解释清楚的,一般也不再委托市医学会复核鉴定。
四、
对于诉讼前既有的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轻易否定,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委托医学会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五、 因鉴定需要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医学会认为必不可少的,法院单独有困难的,可商请医学会协助。
六、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与法院协商后,法院应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采取影印或其它方式留样后进行鉴定,当事人不同意耗尽检材或损害原物,可按证据规定处理。
七、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法院应将拒绝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不配合的,原则上按证据规定处理。
八、 根据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专家签名和议书原则上规存于副卷,是否允许当事人查阅,由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九、 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列席医学会的鉴定会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但不得就有关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十、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