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年前,因一场医疗事故,68岁的张老汉意外身亡。张老汉的家属为获得死亡赔偿金,历经4年诉讼,将官司从县法院打到州中级法院。死者家属对判决都不服,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最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显有错误”,并据此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省高院再审,终审判决终被撤销。
医疗事故:六旬老汉不治身亡
2005年6月30日,患者张家成因排尿困难至德宏州人民医院外三科就诊,同年7月11日,德宏州人民医院为张老汉顺利进行了前列腺摘除手术,后该院曾尝试对患者的血栓与膀胱内凝血块进行溶栓治疗,但是因患者对纤溶酶过敏而放弃,并给患者出具了一份病情证明:因患者过敏,未能对其血栓和凝血块进行溶栓处理。
8月2日,出院不到4天的张老汉因预激综合症住进了陇川农场医院(以下简称农场医院)。住院期间,张老汉的家属曾把德宏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交给了患者的主治医生。9月14日上午,护士为张老汉实施静脉推注“立止血”后,张老汉出现过敏反应,一个小时后,张老汉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德宏州卫生局委托,德宏州医学会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了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本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陇川农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医院只赔精神抚慰金
经陇川县卫生局行政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老汉的家属于2005年12月将陇川农场医院告上法庭。
死者家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农场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06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22元及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4.2万元。
被告方则表示,死者家属主张的赔偿内容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此案应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院方对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06452元的要求持反对态度。
法律的适用成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那么死者家属提出的106452元死亡赔偿金将无法获赔。
陇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死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对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规定: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价值功能相同,既然条例只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就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陇川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方陇川农场医院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41062元。
州中院维持原判 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死者家属不服,认为一审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家属遂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德宏中院在二审中也认为,一审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中院判决后,死者家属依旧不服,随即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规定,本案符合以上法律规定,陇川农场医院除了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还应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行政法规,并非特别法,在适用效力上不能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不能对抗《民法通则》。因此,该案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外,还必须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该案在一审和二审中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2008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陇川县人民法院和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提审该案。
再审:死亡赔偿金获赔
因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可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了2001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明确了损害致人死亡时除赔偿精神抚慰金之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省高院认为,该案的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判决:撤销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由被告方陇川农场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4111元。
至此,长达4年的民事诉讼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原告再审代理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如果是在适用法律上有冲突时,下位法应该让位于上位法。 记者 高 明 实习生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