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医疗过失判定标准的确立
《医疗事故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过错的判定标准与方法,司法实践也未形成可操作的认定标准,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无规可循,并进而形成法院完全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过错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首次将“医疗水平”作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即以违反“医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判定基准,医务人员如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可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抓住了医疗过错的实质,即医疗过错的认定应以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是否违反医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为准,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3、医疗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将更有利于法院认定医疗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提供更为简洁明确的方法,利于人民法院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但对医疗机构的影响将十分巨大,特别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背景下,医疗机构的举证压力、败诉风险和赔偿压力将大为增加。这将终结医疗损害诉讼,患方胜诉率只有1-10%的一边倒的局面。
4、明确医方不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患者在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法律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在重申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已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外延的限制,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过失,不管是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还是知情同意权等人格权都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明确医疗领域内的产品责任
医疗机构因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陷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或经营者,是否应当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理论和实践都存在巨大的争议,相关医疗立法也未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很明显,《侵权责任法》明确将医疗机构提供缺陷药品、医用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纳入产品侵权的范畴,这无疑是对现有立法的巨大突破,也必将对医疗机构产生重大影响。
6、过度检查将受到严厉打击
对于群众普遍抱怨的过度检查、大开处方等过度医疗行为,患者能否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从现有的医疗法律法规中是找不到依据的。《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医务人员如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明确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赔偿责任
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医疗法规都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对隐私采取名誉权保护的方式,使患者隐私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民事赔偿问题。
8、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的回归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实践都将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赋予给患者及其家属,甚至患者家属的签字同意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这无疑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还应取得患者本人书面同意,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免于说明同意的情形,即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关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对患者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以往医疗卫生立法的自然回归。
9、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使是因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只要医疗机构遵循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等血液管理规范,也很难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并不利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疗法律法规的突破,明确了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