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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检“胎儿正常”却生下畸形儿 出生缺陷引发争议
来源: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作者:郁菊红 何周丹 陆省宁     发布时间:2012-02-10    点击:2916
 产前多次孕检显示胎儿一切正常,结果分娩出患有“先天性左前臂缺失”的婴儿,晓琳(化名)夫妇为此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调解结案,院方承担轻微责任,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2009年8月11日,晓琳到被告方医院就诊,进行孕产期保健检查。同日,被告为原告做了超声诊断等检查,超声诊断结果为:早孕活胎(符孕7周+4天)。随后,原告根据被告医嘱,定期到被告处进行包括超声、彩色多普勒超声等各项孕产期保健检查,期间,医院均告知胎儿情况正常。

  其中在2009年10月、2010年2月、2010年3月12月的超声诊断报告中,明确写明:胎儿四肢部分的切面可见,在2009年12月的超声诊断报告中,明确写明:胎儿四肢长骨可见。

  2010年3月25日,晓琳产下一畸形婴儿,左前臂完全缺失,未及尺桡骨,腕及手掌大部分缺失,被告诊断婴儿为:先天性左前臂缺失。

  当看到婴儿先天畸形的身体时,生孩子的喜悦心情一下子荡然无存,随之而来的是难以言表的痛苦心情,晓琳实在难以接受这一残酷的现实。

  当事人晓琳:医院过错 侵犯生育选择权

  医院期间开出的产前诊断服务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于医院没有对晓琳怀孕期间胎儿的情况作出准确诊断,不但未告知胎儿畸形发育的情况,反而告知了错误的信息,导致晓琳生育的儿子先天性残疾。

  医院的行为直接剥夺了晓琳一家所享有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同时也给晓琳一家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不可估量的损失,一家人除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还需额外支付更多的经济费用。而且在精神方面,晓琳一家不仅要忍受孩子出生时患有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外,还要面对因外界社会环境对孩子的歧视与偏见,在孩子的健康成长、工作就业、婚姻家庭中所遇到的现实问题所带来的精神压力。这些痛苦更是无法用金钱给予衡量和弥补的。

  医院:检查技术水平有限 不能完全发现畸形

  医院对晓琳提供的是孕期保健检查,对孕妇服期保健服务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常规操作规程,四次超声检查均符合相关规定,超声检查作为影像学检查,目前技术水平有限,尚不能完全发现胎儿畸形,胎儿左前臂缺失是先天发育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属医疗事故 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嘉兴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患儿左前臂缺失、手掌畸形属先天性畸形病变,不属于产前超声检查应该检出的六种致命性胎儿畸形,患儿畸形的发生与超声检查无因果关系。超声检查胎儿畸形有一定的局限性,受胎儿在宫内活动度、体位、羊水量等因素的影响,医院方在三维超声报告中已经告知晓琳,写着本次超声检查类型和局限性,且告知“检出率和准确率不可能达到100%,应进行必要的复查”。但医院方在超声报告中描述“四肢长骨可见”过于肯定,属检查失误,存在过失,使晓琳一家失去了知情权,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承办法官通过坚持不懈的调解,晓琳和医院方最终达成调解意向,约定医院方一次性支付晓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婚生子残疾而支出的额外抚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万元。

 

信息链接:何谓生育选择权?

  生育选择权是指父母一方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包括生育男性或女性后代,是否生育先天性不健康的后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任何公民都享受选择生育健康婴儿的权利。防止和减少缺陷人口出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生优育是我国的国策,亦是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医院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诊断,如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缺陷和严重遗传性疾病,医院应当向孕妇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意见。育龄夫妻有权根据产前诊断决定是否放弃缺陷胎儿,这就是行使生育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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