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法院处理民商案件的基本工作原则。
民事案件的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法律和司法的重要特色。调解作为民事审判中的“东方经验”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的司法理念,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与当事人讼累;对化解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法院的调解并非绝对正确,没有错误瑕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个别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以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法官裁判能力缺欠、工作疏忽等,致使人民法院发生错案,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由此,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产生了调解书再审程序制度。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1〕其实不然,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2〕
二、调解书再审程序的特征
1、调解书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并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2、调解书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3、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必须是案件的审理和调解中确有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调解违反自愿和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能进入再审程序。
4、调解书再审程序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确实生效的调解书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5、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书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调解书的情况。生效调解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调解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6、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三、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上述对民事调解案件规定了两项再审事由: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上述事由的内涵、外延概念模糊,易生歧义,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要求再审的案件,立案条件过于宽泛,当事人诉权滥用,与我们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矛盾日渐突出,已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益的价值目标。
(一)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是违反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即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同意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以解决纠纷。若法院强行调解或者变相强行调解,比如“以调拖判,以调压判、以调代判”,或者暗示当事人不同意判决就判其败诉等不同形式变相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这是与自愿原则相背,当事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实,便可成为申请再审事由。二是违反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即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处理结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实践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即“和稀泥”式调解或者“背靠背”式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多为不完全自愿接受的,甚至被强迫的。
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不仅仅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本质。〔3〕
在实践中,关于对当事人是否自愿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希望起到抛砖引玉功效。
(1)自愿行为的根源与性质
自愿行为是受理性和意志控制和支配的行为,行为的目的是理性所领悟并为意志所追求的东西。
人的行为的自愿性根源于意志,自愿性本质上是意志活动的自由性。意志的自由是指意志活动是自我推动的活动即意志的活动是自动的。凡是活动或运动的东西,如果支配其活动的原则或原因在其自身之内,那么它的活动即是自我推动的即自动;而如果支配其活动的原则或原因在自身之外的它物中,那么它的活动则是被推动即被动。如果目的是在活动或运动着的事物之外,那么支配其活动或运动的原则就是外在的,相应地,这种活动或运动就是被外物所推动的。如果目的是内在于活动或运动着的东西之中,那么关于它的原则就是内在的,相应地,这种活动或运动就是真正被其内在原则所支配,因而是自我推动即自动。
事物活动或运动的自由性或自愿性的两个必要条件是:支配事物活动或运动的内在原则和该事物所拥有的目的的知识。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活动或运动才是自愿的活动或运动。“一个自愿行为的性质就在于,行为的原则是内在于行为者,并且行为者对行为的目的是有某种了解。”〔4〕
(2)无知与非自愿行为
自愿行为的两个必要条件是:内在原则和目的的知识。如果说,行为者因受外部暴力强制而在意志所命令活动方面不是自愿的话,那么,同样,由于缺乏目的的知识而产生的行为也是不自愿的,也就是说,出于无知而完成的行为属于非自愿行为。既然出于无知的行为是非自愿的,人们自然不应为此担负责任。假定周某给客人赵某一杯热茶,但是周某有所不知的是,之前买回来的绿茶当中含有毒物质,结果赵某中毒而亡。虽然,赵某的中毒与周某的行为相关,但是,当周某递给赵某那杯热茶时,他没有意图想给赵某下毒,他只知道,他是在热情招待客人;他只知道,他递给客人的是一杯热茶——实际上,他递给赵某的是一杯有毒的茶水,但是,他并不知道他递给赵某的是一杯有毒的茶水。在这种情况下,周某递给赵某一杯含毒茶水就是非自愿行为。同样是递出一杯含毒的茶水这一简单行为,由于行为者的知道与无知之间区别而导致行为性质的重大差别:如果周某知道茶中有毒,他仍然将含毒茶水递给赵某,他就是意欲(故意)给赵某下毒,那么他的行为就是自愿的;如果他不知道绿茶中含有毒物质,他无意给赵某下毒,他只想用热茶招待赵某,那么他递给赵某的含毒茶水这一行为就是非自愿的。显然,这种对行动所处的环境的无知是先行于意志活动并且是意志欲求做了本来在知道这样的环境不会做的行为的原因。
当然,并非出于一切形式的无知而完成的行为都是非自愿的。根据无知与意志活动的关系将“无知”分为三种情况:与意志活动同时发生的无知、后于意志活动的无知和先于意志活动的无知。我们已经分析了先行于意志活动的无知而产生的行为为什么是非自愿这个问题。
所谓后于意志活动的无知当然就是指意志活动先于理性的认知活动,这意味着,尽管行为者是在对相关行为的环境的实际无知的情况下完成某一行为,但是,凭借意志的机能,他本应当认知行为的环境。如周某将小孩赵某带至经常有野兽出没的山林中,然后独自一人回家,随后几天不理不问,最终赵某被野兽咬死。周某对赵某随后几天在山林中如何被野兽咬死的情况不知道的,但是,凭借生活常理,周某应当意识到没有反抗能力的赵某独自一人在山林中将有可能被野兽袭击致死的危险,周某却漠视这种危险不理不问,周某的这种“不知道赵某有生命危险,不知道赵某会被野兽咬死”,这种将赵某带至山林而后不理不问的行为,正是他所想要做的,是周某的自愿行为。
所谓同时发生的无知是指这样的状态:某人做了某个事情,却不知道自己做了这个事情,也就是说,他在无知中做了某个事情,并且即使他知道了,他也会做这个事情。如,在朦胧的夜晚,赵某在林子旁边远距离射杀了(他认为是)一只鹿,而实际上是他的一个敌人,就是说,他在无知中射杀了他的敌人,而射杀他的敌人正是他本想要做的行为。既然相信自己射杀了一只鹿,但实际上射杀的是一个敌人,这是出于无知,那么他在无意识、无知中完成的行为首先不能被认为是自愿的。
(3)强制与非自愿行为
外界强制下的非自愿是指行为者的意志活动或行动是受外部强制性的力量即强制力或暴力所支配的状态。既然在这样的状态中人的意志活动或行为是受外部强制力或暴力所支配,那么按照上述自愿行为的必要条件,行为者的意志活动或行为就不是自愿的,而是非自愿的。
人的行为源自意志的活动。“意志的活动是双重的:一种活动是意志的原发活动,可以说是由意志发动的活动,即意欲(故意);另一种活动是由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并且完成这种活动要借助某些其它能力,如走路和说话,这些活动是由意志所支配并通过移动能力而被执行的。”〔5〕
暴力之所以能作用于意志的实际活动,是因为意志的真实意愿需要外部行为和其它物理能力才能执行,而这些都可能受暴力阻止而不能得到运用。
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意志所支配的活动总是与意志的原发活动即意欲相一致的;而完全强制的状态下,意志所支配的活动遭受外部强制而不能与意志的原发活动即意欲相一致。暴力影响意志的真实活动,阻止意志的真实意愿得到执行,从而使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变为非自愿的。
(二)关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通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后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即违反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合法原则规定得较为抽象,仅规定了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不是一定要符合实体法中的某项具体规定,抑或调解协议如不符合实体法中某项规定就算“内容违法”?笔者赞同后面的观点,对此,唯有与处分原则联系起来考察,才能辩清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与违法之临界点。就本质而言,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有权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时,应当同依法享有的处分权界域相一致,凡是未超出该界域的,都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而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其处分权范围有损国家、集体或他人之合法权益,就应当认为违法。因此,应对合法原则作出明确界定,明确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序良俗。
四、调解再审的启动主体
1、民事调解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申请再审权。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案外第三人也享有再审申请权。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确定承担义务后,调解结果就与其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其实际上已享有一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因此应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了申请再审权。”
2、与裁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通过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裁决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超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3、关于案外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生效裁判危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一直存在诉权救济制度不健全的缺憾。民事调解案件在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面对案外人各式各样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的客观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细化规范了案外人对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的再审申请相关事宜,从而为案外人,尤其是民事调解案件的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了坚实全面的司法救济程序。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未涉及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有的认为该条文仅指“原判决、裁定”,未包括民事调解书,因此不应包括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含义;有的认为虽然该条文仅规定“原判决、裁定”,但应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法中多处作此表述,实质含义上应当包括调解书。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增加了可以对“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内容。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则进一步加强对包括民事调解在内的各类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的权利保障,更加细化规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工作。
五、调解书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一)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有失偏颇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有一定的错误存在,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6〕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是永无止境的。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因为“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7〕
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裁判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能有序进行。如果生效的裁判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让人们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紊乱。
(二)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主体不合理。
法律规定由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是不合理的。首先,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的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了调解的结果。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随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与处分原则相抵触;〔8〕
(三)改进意见
再审程序应兼顾纠正错误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再审程序,但大都有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思想也应有所变动,最起码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第二,不论由何种主体发动,发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
法院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他们是正义的化身,在整个社会中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频繁地被推翻,那么公众对法院的权威性就会产生怀疑,因而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这和现代国家的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这种再审发动途径。
六、结语
调解由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司法评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上继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对于调解案件的再审一定要慎重,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再审审理都要严格掌握,避免对调解案件的宽泛处理而影响这一具有优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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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668页。
〔3〕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506页。
〔4〕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ST IaIIae. 6. 2.
〔5〕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STIaIIae.6.4.
〔6〕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7〕(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8〕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