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发生后,受害人为了获得法律救济,案件需要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即应当证明侵权责任四要件的存在: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无论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均需证明被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受害人在起诉时只需初步举证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而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则由作为被告的医院首先举证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加害的医疗行为往往有医疗服务合同、诊断书等可资证明,而损害结果往往有伤残鉴定书可资证明,行为过错也有医疗服务规程可供对照,因果关系则成了玄而又玄的争论焦点,其往往成为案件胜诉的关键所在。
一、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及我国的法律规定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往往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强调因果联系的各个环节。蝴蝶效应(巴西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也会在得克萨斯州引起一场飓风)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强调某一联系的特定性和具体性,它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需要从一系列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中找出需要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即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显然,从法律角度看,巴西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并非得克萨斯州飓风的原因,它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是为了寻找事物的普遍联系,其因果关系的链条不但很长,而且往往是多链条的,从巴西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到得克萨斯州飓风是一个链条,那么,从非洲的一只牛或羊打嗝到得克萨斯州飓风又是一个链条。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就是从这些众多的链条中找出一个或数个链条,并截取离得克萨斯州飓风这个“果”最近或较近的一段。
学术上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很多,时下具有代表性的则是美国法的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主要采取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两分模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当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同时具备了这两种因果关系的时候,被告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在起诉时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受害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机构此时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及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如何证明医疗纠纷中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呢?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缺乏相关医学专业知识,无法证明医师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分清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因是医师的过失行为还是自身的疾病,也无法判断医师过失行为与疾病因素在最终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各国为了缓解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以保障其人身利益,采用了多种方法。如美国有“事实自证原则”、“机会丧失理论”、“市场份额责任理论”等。这些理论或者原则尤其是“机会丧失理论”和“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均是根据医疗纠纷这一特殊的民事案件而创立的,很有借鉴的价值。
至于医疗纠纷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其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即法律政策是否要求将行为责任范围扩展到事实上所发生的后果。决定法律上因果关系存在的是法官基于法律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对具体案件的价值衡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因”,是规范意义上的原因,它不是事实逻辑的自然产物,而是结合了人类精神智慧的产物。英美法系的直接结果说和合理预见说均可资借鉴。
二、实践中认定及证明医疗纠纷中的因果关系的困惑与问题
实践中,医生看病并不是按照医学教科书,而是按照医生的经验。对于医生来说,他的经验胜于教科书。关于医学是不是“科学”一直存有争议,大多数专家认为,医学如同法学一样,它们不是科学,而是一种职业,因为它们都是靠经验的积累,需要他们的观察和判断。比如:在中药药方配伍方面,高校教材、中药专业书籍均将“十八反(即十八种药的配伍禁忌)”列为中药处方的配伍禁忌,沿袭至今,并被写进现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取得了法律上的地位。然而,具有临床经验的医家对“十八反”广泛应用,已使之成为一支攻克疑难顽症的利器。我们知道:在用药上,西医需要确定药的具体成分,中医则是复方的,多种中草药在一起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目前仍无法确定其有效成分。
曾经有一名乳腺癌患者去看一位现代名中医,名中医见她双臂麻木、双下肢无力,确定癌细胞已经一定程度的扩散,诊断后他在药方中开出了附子90克,服用后因癌细胞很快扩散,势难遏制,导致截瘫。其夫认定妻子病情加重全因用药过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附子用量为3-15克),遂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经市、省两级医疗鉴定,证实患者病情变化与用药量无关,亦即患者的病情变化与用药量这个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最终败诉。
该案是通过中医治疗而产生的医疗纠纷。笔者认为,通过中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无法判断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虽然中药能治病是一个共识,但中药是复方的,目前仍无法确定其有效成分。既然如此,中药是一个什么性质的东西,目前的科技水平尚没能认识。我们怎能说得清楚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的东西它会还是不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呢?案例中的市及省两级医疗鉴定到底是如何鉴定的?不知道这两个鉴定能够说服谁。显然,鉴定者并不懂得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则,同时对其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必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曾经手一起手术后引起瘫痪的案件。受害人男结扎术后三天即发现右手无力,不时抽搐,后其肢体逐步萎缩,被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该病目前病因不明,也无有效的治疗方法。一年后受害人完全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未作医疗事故鉴定,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被告出示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区、市、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对受害人的病情作的“神经肌肉疾病”、“与男结扎术无关”及“不属于输精管结扎术后并发症”结论来否认手术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份证据成为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致胜的关键所在,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辩。笔者认为:(1)上述各鉴定组的组成人员是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和一些医务人员,其中有的可能就是被告管辖权下的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而且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其所作出的鉴定是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2)作为十分严肃的医学鉴定,没有任何一个鉴定者在所谓的鉴定结论上签字,这本身也表明这样的所谓鉴定结论完全是不负责任的。同时,这些所谓的鉴定书没有说明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这些所谓的鉴定书完全不符合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证据的要求,是不能作为法庭审理的证据的。(3)违反目前的科学认知。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受害人的运动神经元病的病因目前仍不清。笔者认为:人体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生命体,既然该病病因不明,就不能绝对排除结扎手术这个病因的可能。基于此,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上述三项证据。
退一万步来讲,手术没有绝对成功的说法。就算是再成熟的手术,也会有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或万分一的失败或者不良后果。很多不良后果都是人类目前并未掌握的。男结扎手术虽然是小手术,但它也是一种手术,不可避免会有极少数人做完手术后会出现我们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这正是“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换言之,即使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但医疗行为之后受害人所患目前人类尚未掌握(病因不明)的不良后果(运动神经元病),作为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笔者看到了几个非常现实的问题:(1)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设计迫使所谓的医疗专家讲假话。当前医疗纠纷处理中过分强调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高估计所谓的医疗鉴定,就给了所谓的“医疗专家”巨大的空间,作为“医疗专家”,为了维护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声誉及利益,不得不说假话。(2)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设计使法官更愿意听专家讲假话。医疗纠纷从表面上看极其复杂、极其专业,法官百案缠身,正好顺势推给医疗专家,就十分轻松地制造了“医疗专家”判案的现实。(3)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设计与现代科技相违背。其一,医疗行为中虽然含有科学的成分,但主要是靠经验实现的,也就是说,医疗行为从总体上讲是属于非科学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可用科学的方法和严密的逻辑进行推断。而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要求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要求用科学的方法、用严密的逻辑推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以理服人,这怎么办得到呢?不仅中医如此,西医亦如此;不仅打针吃药如此,手术亦是如此。其二,法律与医疗事业互不买帐,互为阻力,相互遏制了发展。比如: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附子的用量为3-15克,而实践中大多数的名中医均认为这个剂量无法治病,其附子的用量均达到数十克,被尊称为“吴附子”的云南名中医吴偑衡,其附子的最高用量甚至达到了800克之多。所以现代很多中医既想为患者治病,又担心违法。另一方面,(4)解决医疗纠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制造了“医闹”。法律给了“医疗专家”判案的空间,“医疗专家”则当仁不让,胡乱判案,虽然法官最终借“医疗专家”的口作出了判决,但始终不能使患者信服,“医闹”成为其被迫之举。
三、对医疗纠纷处理的一些建议及制度设想
第一,正确看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唯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事实,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如果仅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判案了,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专家们处在一个权威的地位,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也只应当是案件的一个证据而已,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一个医疗行为经过数次医疗鉴定,结果各不相同,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同时各方当事人又不信服。
第二,建立医疗纠纷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民法上涉及可赔偿性损害,其基本原则是: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原因)要轻于物损,而物损又轻于纯粹的经济损失。根据这个原则,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蛋壳头颅”规则:原告有一个脆弱如鸡蛋壳的头颅,被告不要自以为原告有铜头铁臂。“蛋壳头颅”规则意味着,只要认定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他就逃脱不了对原告不可预料的人身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们还可以发展“蛋壳头颅”规则理论,在法律上规定如下条文:“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相应地建立严格的医疗责任制度。与建立医疗纠纷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相匹配,应当相应地建立严格的医疗责任制度。凡是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不问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均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认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很多时候与认定因果关系同样困难。比如:很多病人附子用量达数百克不但没有引起不良反应,反而治好了病,为什么对前面所讲的那位乳腺癌患者就不灵?医生究竟有无过错无从判断。
第四,设立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医疗损害赔偿基金。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漫长的职业生涯中难保不会出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就是医术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避免。高风险行业为了规避风险,国际通行的作法是执业医师都必须购买医疗责任险,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及深圳等地实施医疗责任险。无论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是在将来创立新的法律框架内,为了实现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创造有利的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应该通过投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方式,以分散因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