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7日晚12时左右,李某产期临近,打电话至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要求其进行医疗服务,后李某乘坐救护车至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到院后接入产房,当时没有腹痛,李某不要求生产,医生要求快打催产素针生产,接着就注射了催产素针。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也没有书面通知及孕妇或家属签字认可。在分娩前,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未向陈述人及家属告知产儿为巨大儿,并未建议采取剖宫产术。
根据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入院记录及超声描述,“胎儿双顶径约9.3cm,股骨长约7.5cm,”,在这种情况下,院方就应该建议采取剖宫产术,但院方没有向陈述人及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在李某入院时未作详细检查,错误估计胎儿体重为3900g,院方已经估测到胎儿为巨大儿,而产儿实际体重4800g,已具备剖宫产手术指征,根据医疗实践操作规范,当测定胎儿为3650g时,即应考虑是否适用剖宫产术。显然,院方没有为产妇做详细检查,即便在超声检查时发现应当适用剖宫产术,也没有及时告知李某及家属,更没有采取剖宫产措施。
分娩过程中,产儿露出一部分后卡住,不能顺利产出,院方医疗工作人员便急忙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把产儿向外拉扯,约20分钟才将孩子接生下来。孩子出生后没有呼吸,面色青紫,不会哭,经医生抢救约半个小时才有哭声,但哭声不响亮,经查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臂丛神经损伤。
本律师介入后,到院方复制相关病例及材料。并向该市卫生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该市卫生部门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本律师向山东省卫生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再次申请,结论为:院方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伤残)。后得到院方赔偿。
以下为本律师在某省医学会所做陈述:
陈述人不服某市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一、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及其医务人员未将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孕妇及家属,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
首先,被陈述人未告知孕妇及家属就注射了催产素针。
其次,在分娩前,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未向李某及家属告知产儿为巨大儿,并未建议采取剖宫产术。
根据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入院记录及超声描述,“胎儿双顶径约9.3cm,股骨长约7.5cm,”,在这种情况下,院方就应该建议采取剖宫产术,但院方没有向陈述人及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在李某入院时未作详细检查,错误估计胎儿体重为3900g,院方已经估测到胎儿为巨大儿,而产儿实际体重4800g,已具备剖宫产手术指征,根据医疗实践操作规范,当测定胎儿为3650g时,即应考虑是否适用剖宫产术。显然,院方没有为产妇做详细检查,即便在超声检查时发现应当适用剖宫产术,也没有及时告知李某及家属,更没有采取剖宫产措施,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也是违反医学常规的。
二、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在孕妇李某入院后未进行产前系统检查,仅作B超检查718;̥? ˎ̥;>,原鉴定书鉴定意见第四条也认可:入院后仍未完善检查。严重违反医疗卫生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医务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知识人员,应当在医疗过程中尽到最高注意义务,但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客观上的最高注意义务,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的标准,因此对于患儿的损害,医院存在过
三、医院未告知患方进行剖宫产术,并在行经阴分娩时,婴儿卡住不能顺利产出时,未进行会阴侧切,院方没有采取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紧急应对措施,相反却是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向外撕拉婴儿,因此,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是由院方过失引起的,婴儿目前状况与院方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某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的产科入院记录及其分娩经过叙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产科入院记录中的分娩经过叙述,婴儿娩出后Apgar评分1分钟评分8分1,心率2分,呼吸2分,肌肉张力2分,喉反射1分皮肤颜色1分等所有评分均为正常,并能自主呼吸,但在后面的叙述却是给予婴儿吸氧,同时予以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并予以肌肉注射,皮肤发紫。这样的叙述分明是前后矛盾,既然所有评分正常,为何还要给予婴儿吸氧,同时予以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并予以肌肉注射?为何在5分钟后又评分?这更充分说明院方是在掩盖事实真相。而事实是,分娩过程中,产儿露出一部分后卡住,不能顺利产出,院方医疗工作人员便急忙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把产儿向外拉扯,约20分钟才将孩子接生下来。孩子出生后没有呼吸,面色青紫,不会哭,经医生抢救约半个小时才有哭声,但哭声不响亮。直到院方医疗工作人员感觉不能控制患儿病情,并经患儿家属强烈要求才转院至某县人民医院。值得注意的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询问院方何时转院时,院方回答为产后3小时,而事实是产后6小时才转院的,并有某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可以予以证实。转院使用的车辆正是院方提供的车辆,因此,从院方提供的病例看,叙述是前后矛盾的,但这种掩盖还是会露出马脚的,是掩盖不了事实真相的。
五、某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诊治概要”不符合事实。
该诊治概要是根据院方医院病历记录,这是医院的一面之词,根本没有听取陈述人陈述的事实。导致该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严谨,也不科学,存在明显不当或错误。
1、鉴定意见第一条,“根据产前超声检查及产科检查……”,而第四条却是,“产前无系统检查,入院后仍未完善检查”。该鉴定意见前后矛盾。由此看出,对于鉴定意见的第一条,某市医学会目的是要说明院方在是否是巨大儿的检查方面没有过失;第四条是要掩盖院方对产儿是巨大儿的检查过失、掩盖没有采用剖宫产术而采用顺产的操作失误,而这两条恰恰是自相矛盾的。
2、鉴定意见第二条没有依据陈述人的陈述及客观事实,患儿臂丛神经损伤是在分娩过程中被院方医疗工作人员硬拉导致的,其助产方式是严重违背医疗操作规范的,而该条却认为助产方式是合适的,是允许的,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做出这种结论是毫不负责任的,也是违背鉴定人员神圣职责的。
3、“鉴定意见”第三条认为“患儿智障、肌张力异常,考虑与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有关;脑病可由多种因素造成,如:妊娠高血糖、巨大儿、宫内感染等。”
首先,某市医学会采用估计、大约、可能等词汇认定脑病的形成原因,是十分不负责任的。
其次,根据鉴定意见分析的巨大儿是导致脑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根据有关医疗常识,巨大儿不会造成脑病,而脑病形成的原因是,院方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在产中发现婴儿卡住强拉硬拽造成损伤,在此过程中,卡住时间过长,使产儿形成脑病。因此,无论缺血缺氧性脑病还是臂丛神经损伤,都与医院违反操作规定有关,被申请人应付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孕妇在产前、产中有妊娠高血糖。而产妇在计划生育每月例行的体检中,孕妇和胎儿均为正常,就是孕妇到了临近生产时院方给孕妇做的各项检查也是正常的。因此认为患儿脑病可能由于妊娠高血糖导致,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而从病例看,只是在转院到某市中心医院后,查出孕妇血糖高? 8.1mmol/L? ,这距离陈述人生产已有十多天的时间,这期间陈述人血糖高可能因打吊针,吃甜食多等引起的。鉴定意见用后来的检查结果推定以前的也存在这样的病情是不严谨的。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在生产时血糖达到? 8.1mmol/L;̥? ,根据医学有关知识,这也根本不会导致产儿脑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