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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提供瑕疵病历输官司 被判赔偿40万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人:张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6    点击:2931
中国法院网讯 (牟慧敏 李隆财) 爱女不治身亡,父母怒告医院,医院出具的就诊病历存在瑕疵。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8月7日,小慧(化名)因“严重头晕、眼花”经120急救车接诊至日照某医院处,被诊断为心肌炎,先被安排入住保健科病区,次日下午又转入重症监护室,后在急救室内死亡。小慧父母认为医院在诊疗、护理以及抢救过程中发生严重失误,致其女死亡,并给其带来巨大痛苦,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

  医院辩称其诊疗护理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无过错,不应承担小慧死亡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小慧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针对该病历,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病历中记载对患者抢救关键的一小时内签名下医嘱的医生根本就不在抢救现场,病历为虚假病例,不是治疗过程的真实记录,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病历资料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是其本质要求,医院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全面地记录对患者诊治的整个过程。但被告提交的病历,有部分医生未在医嘱处签名,而病历中医嘱处签名的治疗医生在救治患者的一个小时内却未在治疗现场;有部分病历系治疗医生事后补录,并一次性打印形成,该病历不能保证是对小慧治疗、抢救过程的真实记录。故法院认定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最终,东港区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医院对小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日照某医院赔偿小慧父母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责任纠纷中,如果出现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情形,医疗机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通常医院所举的主要证据就是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如果病历本身都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诊疗经过,那么也就失去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医院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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