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患者一方起诉时无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需就双方存在实际医疗服务关系、实际损害后果和实际损失等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确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一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医疗常规,或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证明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还可以通过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当庭举证质证等其他方式证明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对于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当事人一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原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或者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疑问等情形,从而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者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6、病历确有涂改但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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